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私募的形式对私营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考虑了未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回购等方式出售股票。其成立条件:1、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2、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所有投资者都应以货币形式出资。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是:从事未上市企业投资、非公开发行上市公司股票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审批为:委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金融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返投定义
项目返投指的股权投资基金与其拟投的项目在投前进行约定,股权投资基金对项目进行投资后,项目承诺将在一定期限内到股权投资基金要求的行政区域内(一般是该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地、政府引导基金所在地)通过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形式将优质的区域外项目在本地落地,以促进本地产业转型升级,或推动当地产业的发展。
举例:某政府引导基金子基金注册地位于A市,子基金拟对B市某科技型优质项目进行投资,子基金与该科技企业进行约定:子基金投资N年内,该科技企业将通过到A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形式,将项目落地至A市。 返投条款举例:“在投资退出封闭期内,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的关键人士、合伙企业投资的基金(如有)及前述任何一方的关联人对XX项目的投资金额,累计不得低于XX产业基金对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的X倍。”
1.返投比例计算:
返投比例=项目返投金额/政府引导基金出资额
一般来说,返投比例定在1.5-2倍较为合理,高返投比例的设定不仅难以吸引基金管理人到当地设立基金,且在洽谈项目时,高返投比例也会“吓退”一些企业,导致基金资金堰塞,用不出去。
2.具体返投条件设计:
项目落地条件的设计要结合标的公司的投资亮点进行设计,例如拟引入标的公司的技术、设备还是人力等亮点因素进行具象化设计。
下面举例一些常见的返投条件:
(1)xx项目须在本基金投资后2年内到A市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本基金对该项目投资总额的70%。
(2)业务模块要求:落地A市的子公司业务重心为XX,XX。
(3)业绩要求:落地A市的相关子公司的产值在投资期限内每年不得低于X万元,毛利率不得低于X万元,净利润不得低于X万元。
(4)上下游产业引入要求:XX项目在投资期限内通过在A市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引入其上下流产业链。
(5)人才要求:XX项目应构建落地A市的核心团队,在A市缴纳员工社保人数不低于X人。
3.项目返投现状与解决方式:
政府引导基金以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的形式“引导”产业发展方向,“引入”优质项目,政府引导基金是财政资金创新使用、迎合资本市场发展的新思路,新办法,有利于发挥市场的创造性、主动性,为传统财政资金使用注入了活力与动力。政府引导基金将其政策性目标注入子基金的投资运作中,实现政策目标与经济目标的有效结合,带动当地产业发展。但是,项目返投作为核心的政策性目标,其设定须科学合理、具有可行性。
政府引导基金作为新生事物刚出现时,在项目返投比例、条件上一步步探索、试验,大家都是摸着石头过河,或参考国外,或参考国内一线城市的做法,慢慢总结出了适应自己的一套标准。值得注意的是,项目返投比例、条件与当地招商引资工作紧密联系,二者须互相配合、共同发力。
当前,在当地配套设施尚未同步完善的情形下,一些政府引导基金急于引入项目,在子基金中设定了较高的返投比例要求,不仅增加了基金管理人投资谈判、项目运作的难度,也是否定了自己当初设定的“高目标”。往往基金管理人谈了上百个项目,而其中愿意返投当地的仅寥寥几个,极大的浪费了投资机会,导致大量政府引导基金资金长期趴在账上,未达到充分利用,形成政府引导基资金堰塞湖现象。且在实践中,虽存在子基金尚未达到返投比例要求,一些政府引导基金亦不再过问,导致当初的返投承诺不了了之。
解决方式:
(1)政府引导基金子基金项目返投与当地招商引资工作相结合,共同发力,财政、税收等方面制度建设要及时跟上,为项目返投构建良好环境,吸引优质项目回来。
(2)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水平、政策环境设定合理的返投比例要求,使基金管理人的返投谈判、项目落地等工作具备可行性。
(3)设置具有激励性的返投工作机制。在前述(2)设定合理的返投比例的基础上,政府引导基金母基金可设计激励机制鼓励子基金主动投资当地企业或引入区域外优质企业。例如,母基金设定的返投比例是其出资额的1.5倍,当子基金的返投比例达到2倍时,将超过部分的项目收益对基金管理人再次进行让利,以提高子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同时也能更好的完成母基金的政策性目标,二者双赢。
北京的?
1、由北京市工商局受理! 2、基金公司注册资本:5亿,(可先入1亿,一次性缴齐)注册时间:2周! 名称可核定为:北京XX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北京XXXX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合伙企业) 经营范围:从事非证劵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3、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一次缴齐,注册时间:22个工作日! 名称可核定为:北京XX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 经营范围:从事非证劵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二、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的合伙人分为; 有限合伙人(LP)及普通合伙人(GP) 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即真正的投资者,但不负责具体经营;普通合伙人有权管理、决定合伙事务,负责带领团队运营,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三、PE基金公司备案: 1、到国家发改委进行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2、实入资本5亿元人民币及以上应接受备案! 3、可以获得社保基金的投资资格 4、目前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于产业基金和在发改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基金,总投资比例好不到全国社保基金总资产的10%。
一、《私募管理办法》未禁止债权投资
根据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基金备案及信息更新填表说明》的规定,依据投资对象的不同,将私募投资基金区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投资基金四大类别。通常理解,债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标债权、委托贷款等方式对被投企业进行投资的私募基金,一般不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直接向被投资企业发放贷款方式。
《私募管理办法》第二条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采取的是列举方式而非限定方式,同时原则规定了“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并未排除债权投资的范围;其次,《私募管理办法》秉承“负面清单式”原则,私募基金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等方式实施债权投资,并未违反中国现有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开展债权投资并无不当。
二、债权投资已有先例与规定
虽然《私募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列举债权投资范围,但是也并非没有出处。目前仍在实施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依据该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债权投资业务。在实践操作中,基金子公司的多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也都是通过债权方式或者债权加股权等夹层方式进行对外投资。
三、委托贷款方式合法合规
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之一。《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
私募投资基金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实施债权投资,在遵守《贷款通则》规定的情况下,属于合法业务模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四、非法金融活动并不包含委托贷款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主要是指企业违反《贷款通则》等金融管理规定,直接或变相经营借贷融资业务。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所开展的债权投资,一般是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实施的,并非私募投资基金直接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开展借贷业务或变相经营借贷融资业务。因此,现有规定所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并不包括委托贷款等合法债权投资方式。
五、企业之间直接借贷与委托贷款有所区别
根据《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对于企业间借贷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1)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此处讨论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是指企业之间直接借款的合同,并不包含企业通过委托贷款发放的贷款合同。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实施债权投资,并不在此处讨论的企业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范围之内。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有法律依据并且得到司法确认。
六、建议与理解
当前国务院与证监会均强调坚持“负面清单式”监管原则,对于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减少事前许可准入,强化事中与事后监管。在目前各方对于私募投资基金能否开展债权投资存有争议或疑问的情况下,建议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意见,避免市场主体抱持观望状态,调动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