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进行人民币折算,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条 通过总会接受的国(境)外捐赠物资,其到达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一般由受援地区的红十字会负担;境内捐赠物资的运费一般由捐赠人承担或按照捐赠协议执行。国(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等手续,由总会或相关省级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可以通过市红十字会定向捐赠,也可以联系河北省慈善总会的工作人员定向捐赠物资。以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为例,医院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经医院领导集体审核同意,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医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 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 6.12.1.2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我院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6.12.1.3 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6.12.1.4 医院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经医院领导集体审核同意,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医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 6.12.1.5 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6.12.1.6 医院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6.12.1.7 医院的社会捐赠资助行为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6.12.1.8 医院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院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6.12.2 捐赠资助的接受 6.12.2.1 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院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6.12.2.2 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6.12.2.3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院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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