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油价92号汽油价(今日油价92号汽油价格西安)

2023-02-10 6:58:24 基金 ketldu

下次油价调整到什么时候

2月17日24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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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小时前 · 光明网官方账号

上周国内油价刚刚上调了,呈现“1跌2涨”的走势,每升上调幅度为0.17-0.20元/升,油价又回到“高位时代”,92号汽油平均在7.80元/升,95号汽油平均在8.30元/升。 好消息是国际油价上周出现大幅下跌,俄罗斯海运石油出口量大幅高出预期、美国商业原油库存环比增加以及美欧主要经济体加息,令投资者看多供应同时看低需求,纽约油价累计下跌7.90%,伦敦布伦特油价累跌7.75%。 预测周一开市后,油价周期统计将出现下跌走势,新一轮油价调整日期将在:2月17日24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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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车辆类型,油耗不同,燃油标号不同,价格不同。

山东地区今天汽油价格分别是:92号9.95元/升,95号9.71元/升,98号10.43元/升。

分别以斯柯达明锐、途观L、宝马X5计算。

斯柯达明锐,平均油耗7.5升/百公里,燃油标号92号。245公里x7.5升/百公里÷100x9.05元/升=166.29元;

途观L平均油耗9.5升/百公里,燃油标号95号。245公里x9.5升/百公里÷100x9.71元/升=226元;

宝马X5平均油耗11.6升/百公里,燃油标号98号。245公里x11.6升/百公里÷100x10.43元/升=29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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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3民初28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5804027H。

负责人:曹耀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B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H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div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H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H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H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欠款人民币199313.34元(包括应收本金149938元、利息18635.4元、费用30739.94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9年9月19日),因被告持续违约,原告更新具体欠款数据为截至2020年9月19日欠款合计232490.97元(包括应收本金149938元、利息51813.03元、费用30739.94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H某某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46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币种国际芯片金卡”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通过审核后被告先后领取卡号为46×××27和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进行使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费用”部分对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产生的利息和收费、以及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的情形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约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约定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但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能依合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49938元、利息18635.4元、费用30739.94元。其中卡号为46×××27的信用卡拖欠本金20800元、利息2906.13元、费用7404.79元;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拖欠本金129138元、利息15729.27元、费用23335.15元。截至2020年9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49938元、利息51813.03元、费用30739.94元。其中卡号为46×××27的信用卡拖欠本金20800元、利息7232.5元、费用7404.79元;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拖欠本金129138元、利息44580.53元、费用23335.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H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约定了使用与还款、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

2、电话催收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两张信用卡欠款的情况。

3、被告两张信用卡交易流水及信用卡欠款明细(卡号:46×××27、62×××17),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逾期后的流水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费用的情况。

4、截止2020年9月19日两张信用卡欠款明细、卡号62×××17信用卡系统截图,可证明截止2020年9月被告两张信用卡的欠款情况,系统截图可证明卡号62×××17信用卡是被告2017年10月21日申领,并于2017年11月15日对该新卡进行了ATM密码、取现与消费密码重置和设置,状态查询、综合查询等操作。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起诉追索债权而委托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9469元。

6、《关于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可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原约定的滞纳金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通知的要求,于2016年9月27日开始将滞纳金变更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币种国际芯片金卡”信用卡,并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意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将保留一切有关批核信用卡产品及在照会持卡人后修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条款的权利。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中约定,持卡人(甲方)在免息还款期满后的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合约及乙方(即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分期手续费按期数从1.95%至15%不等。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中约定:持卡人未能及时还款,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等。“附则”中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指南、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如合约、章程、收费项目、标准和利率发生修改、变化和调整等,银行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销户手续,未办理的视为接受上述修改、调整并按此执行;等等。被告申请信用卡成功后,使用该信用卡(卡号46×××27)开始陆续透支消费。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公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通知规定要求将滞纳金更名为还款违约金。被告后于2017年10月21日又申办第二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升级额度,2017年11月15日获得卡号62×××17的新信用卡后进行了密码重置、设置等操作后进行透支消费,其中办理过分期付款。被告两张信用卡均于2019年1月19日因逾期产生透支利息,截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两张信用卡本金149938元、利息18635.4元、费用30739.94元。截至2020年9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两张信用卡本金149938元、利息51813.03元、费用30739.94元。其中卡号为46×××27的信用卡拖欠本金20800元、利息7232.5元、费用7404.79元;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拖欠本金129138元、利息44580.53元、费用23335.15元。原告以电话等方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为此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该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能按期还款,存在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原告的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其应向原告偿还本金、透支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9月19日透支本金为149938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截止2020年9月19日利息51813.03元、费用30739.94元,根据原告的流水,即使从两张卡开始产生本案欠款所涉利息的2019年1月开始计至2020年9月约21个月的账期中,上述利息、费用合计82552.97元,达透支本金的55.06%,折合年利率约31.46%已明显过高;故对于截至2020年9月19日的利息、费用,本院参照有关年利率24%的计算方式酌情支持82552.97元中的62977.47元(0.24÷0.3146×82552.97),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张卡此后的利息、费用以实际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但利息、费用总和的计算最高以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诉请律师费9469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有明确的合约依据且有《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H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截至2020年9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9938元,利息、费用人民币62977.47元(之后的利息、费用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并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欠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H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946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92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62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预交513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担399元,由被告H某某负担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厚泽

人民陪审员廖初荣

人民陪审员利柳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L某某

书 记 员韩昕怡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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